根據《審計法》和《審計法實施條例》中的規定,是指審計機關依法獨立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
被審計單位指的是本級各部門、下級政府、國家的事業組織或者使用國家資金的事業組織、國有企業、金融機構。因此,直觀的理解審計應是政府內部的監督關系,并不是普通的民事行為。
首先,與政府有關的施工工程都會被審計局進行審計,以便于對該工程進行合理的管理。
其次,審計并不是直接針對施工單位作出的,因此,施工單位對審計結果有異議,只能通過建設單位來完成。被審計單位如果對審計不服,可以提請本級政府裁決或者提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因此,建設單位是有救濟渠道的。但是,鑒于審計單位和被審計單位的關系,被審計單位通常不會提起上述程序。
如果施工單位想尋求救濟,通常只能采取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尋求與建設單位之間解決對結算結果的爭議。
即使施工合同約定以審計為準確定工程款,但是有證據證明審計結果與事實不符的,從合同法的公平原則角度可以請求法院或者仲裁對審計結果進行調整,以此爭取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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